堯都區(qū)檢察院:楊某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

2018-04-02 15:19:55 來源:臨汾新聞網(wǎng)   瀏覽次數(shù):

  2015年12月初,被告人楊某邀約被告人郭某、鐘某向被害人彭某索要財物或承接工程。期間,三人購買了尖刀、繩索、止痛膏等作案工具,多次前往彭某住處踩點。同月29日,三人來到彭某小區(qū),楊某先翻墻進入彭某家中查看,郭某、鐘某在外等候。楊某進入彭某住處后,持尖刀威脅彭某家的保姆孟某,并以繩索捆綁雙手、止痛膏封口等方式將孟某控制。但楊某得知孟某是保姆后,當即解除了對她的控制。楊某從孟某處得知彭某未在家,且家中安裝有監(jiān)控設備,遂電話告知了郭某,三人被迫放棄作案,并迅即逃離現(xiàn)場。事后,楊某又通過打電話、發(fā)短信等方式聯(lián)系彭某企圖索要財物。

  筆者認為,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未遂,但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。具體分析如下:

  1.行為實施的內容和方式不同。搶劫罪以當場實施暴力、暴力相脅迫為其行為內容;敲詐勒索罪僅限于威脅,不當場實施暴力,而且威脅的內容,不只是暴力,還包括毀壞被害人人格名譽、揭發(fā)隱私、栽贓陷害等非暴力的內容。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實施的,一般是以言語和動作來表示;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,也可以是通過第三者來實現(xiàn),可以用口頭語言的方式來表示,也可以通過書信的方式來表示。

  2.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程度不同。暴力威脅行為是搶劫罪實現(xiàn)目的的手段,并且該暴力要直接對人的身體實施,才能夠達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效果,而索要財物是敲詐勒索罪實現(xiàn)目的的手段,其基本的行為結構,是通過威脅被害人使其基于恐懼的心理而處分財產,達到取得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。被害人不得已而交出財物是通過精神上的強制,所以并不是進行身體上的強制,在此種暴力的情況下被害人擁有一定的選擇交付與否的意志自由,被害人可以在權衡利弊以后做出選擇。

  3.實現(xiàn)威脅的時間不同,亦即“當場性”。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(fā)生暴力的現(xiàn)實可能性,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財物,行為人就會當場加以傷害或者殺害。敲詐勒索的威脅,具有一定的時間性和空間性,并不具有當場即時發(fā)生暴力的現(xiàn)實可能性。

  4.應當堅持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,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。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,必須實行區(qū)別對待,在“相濟”上下功夫。

  本案三被告人主觀上只想獲得錢財或者工程,雖然入室對被害人孟某進行了捆綁、持尖刀威脅等暴力行為,但是在得知目標人物彭某不在家后,解除了對孟某的控制,及時地停止了犯罪行為,并沒有造成較大的危害后果,且沒有取得錢財。同時,另外二被告人郭某、鐘某在共同犯罪中,并沒有進入彭某家中,也沒有直接對被害人孟某實施侵犯,在整個作案過程中,起到的作用較小。因此,綜合全案情況,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減輕處罰,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。 (喬舸平 作者單位:堯都區(qū)人民檢察院)


     

責任編輯:姚建

版權聲明:凡臨汾日報、臨汾日報晚報版、臨汾新聞網(wǎng)刊載及發(fā)布的各類稿件,未經書面授權,任何媒體、網(wǎng)站或自媒不得轉載發(fā)布。若有違者將依法追究侵權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