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告人劉某某從2002年起受聘于某某縣某公立醫(yī)院做臨時工。并由院方安排在財務科下屬掛號室任收費員。其主要職責是向患者出具專用收費收據收取患者的檢查費和醫(yī)藥費,將收費情況與各科室進行對賬,在對賬完后將收取的款項交財務科出納處。在任職期間,因劉某某與人玩牌輸了錢,于2012年9月15日攜帶當日及前幾日所收取的各款項36800余元潛逃到外地打工。2012年12月30日被抓獲。歸案后劉某某已退賠全部贓款。
對該案有兩種不同意見。一種意見認為,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。另一種意見認為,被告人劉某某系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,屬于從事公務,其攜款潛逃侵占公款的行為屬于貪污犯罪。
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,即被告人構成貪污罪。案件的定性必須從案件的基本事實入手。本案的基本事實是:1.被告人身份屬于醫(yī)院(事業(yè)單位)的聘用人員;2.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取公款、對賬和繳納公款;3.犯罪對象屬于公款,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實是攜帶公款潛逃。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基本特征,從而構成貪污罪而非職務侵占罪。
一是被告人是貪污罪的適格主體。被告人身份屬于醫(yī)院(事業(yè)單位)的聘用人員,其不具有法律或者事實上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,也不是所在單位的職員,僅僅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從事工作,進行一系列行為。但從行為的內容和性質看,是代表國家對公款進行收取、核對和上繳,具體而言,是及時收取公款、暫時保管公款、及時核對和上繳公款;從行為的目的看,通過收取、保管和移交公款,保證公共財產的安全收取和移交。因此,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僅是一種簡單的雇傭行為,而是符合“公務”的特征,是一種嚴格依照國家財經制度和法律從事公務的行為,從而符合貪污罪“從事公務”的本質。再者,所謂“公務”是指“關于國家或者集體的事務”。從事公務系指代表國家對公共事務進行的組織領導、執(zhí)行監(jiān)督等管理活動。被告人的工作屬于對衛(wèi)生事務的收費事項的管理,不同于一般的商業(yè)事務。對社會公眾而言,其身份是代表國家收取醫(yī)療費用,核對后上交財務的工作,既有別于私利活動,也與勞務和一般性質的社會服務活動有區(qū)別。被告人雖然是依照勞務合同進行工作,但其工作性質具有公務的性質并應嚴格按照國家財物法律法規(guī)而非行業(yè)規(guī)范進行,而被告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(guī),攜帶公款潛逃。
二是被告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。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《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立案標準的規(guī)定(試行)》將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界定為“利用職務上主管、管理、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”。這里涉及三個名詞“主管”“管理”和“經手”涵義的理解。其中對于“經手”,主要是指具有領取、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,經手人雖然不負責公共財物的管理和處置,但對公共財物具有臨時的控制權。本案被告人的日常工作是收款、對賬和交款,從案件具體情況而言,其完全具有將公款臨時控制數日的便利,正是利用了這個便利,才有被告人攜款潛逃行為的發(fā)生。被告人具有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,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。
三是被告人具有侵吞公共財產的故意。本案中,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具有侵吞公共財物的故意。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在主觀方面的區(qū)別在于前者的行為人只有挪用的故意,即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;后者的行為人目的在于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而非其他。而在本案中,行為人的行為則直接表現為取得公款的所有權。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6條規(guī)定的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按貪污罪定罪處罰的行為,而是直接侵吞公款,不認為是挪用行為。
(作者系堯都區(qū)人民檢察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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